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通过项目合作、技术入股以及兴办经济实体等多种方式来我区创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大榭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内的留学人员、留学人员企业和留学人员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共同参与创办的经济实体。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宁波大榭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设在宁波大榭开发区内,不限定固定场地,具体场地根据项目实际落户情况确定。
第四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服务业招商中心具体负责,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服务办公室牌子。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留学人员来创业园投资、创办企业、进行科研开发和项目合作的接待、咨询工作;
(二)协助入园企业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三)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对留学人员在创办企业、配偶随调、子女入学等方面遇到的特殊情况提供咨询协调服务;
(四)负责创业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留学人员企业资格认定工作由区组织部(人事局)、区经发局负责。
第六条 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的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应符合我区产业发展导向,项目产权明晰,在我区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高新技术领域;
(二)达到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三)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新技术、新工艺;
(四)具有较大发展潜力,有利于扩大税源的流通贸易、高端服务业等项目。
第七条 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形式包括:独自创办,与国内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创办,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创办形式。
第八条 合资、合作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出资:
(一)以货币出资;
(二)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
留学人员出资额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单独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出资额可另行商定。
第九条 申请入园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创办企业申请表;
(二)证明其学历、学位等的有效材料;
(三)拥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
(一)有损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的;
(三)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有失公平,损害合资、合作一方权益的;
(五) 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六)审核机构认为项目缺乏可行性或不具有发展前景的;
(七)具有其他不适宜进入创业园情况的。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认定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与其它企业或经济组织合并的;
(二)企业分立的;
(三)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企业被取消资格后,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留学人员可享受下列政策:
(一)入驻企业聘用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可分别给予每人每月3000元、2000元的生活补助,最长补助期限不超过2年。
(二)对优秀高层次归国留学人才,符合条件的,优先推荐国家、省、宁波的各类人才培养计划、评先评优活动。
(三)优先解决归国留学人才子女入学、入托手续等。
第十四条 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留学人员企业在享受管委会相关政策的基础上可享受下列政策:
(一)经审核批准设立的留学人员企业,入园批准机构可以视项目实际情况,给予最高50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扶持。
(二)创办企业邀请外国专家进行技术指导或选派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培训,可申请一定的国际旅费、工作经费及培训费的资助,最高5万元。
(三)免费为留学人员企业提供人才招聘、人事代理等方面的人事服务。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 期满退出。入园企业在园时间一般为三年,到期后企业需在30日内到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服务办公室办理退出手续。确有发展前景需继续扶持的,需在到期前三个月递交延长在园时间申请,经区组织部(人事局)、区经发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在园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申请退出。入园企业因经营状况、发展方向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退出留学人员创业园的,需提前15天向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服务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退出手续。
第十七条 责令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构发出《限期退出通知书》,在园企业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退出手续。
(一)不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况之一,超过60日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三)骗取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
(四)企业在园区内经营场所经常处于空闲或关闭状态或企业未实际运作经营的;
(五)占用场地从事与企业经营无关的其他活动或将经营场所转租的;
(六)其他不适宜在创业园继续创业的。
第十八条 骗取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发放的创业启动资金予以收回,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组织部(人事局)、区经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