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区战略,更好地培养、吸引和集聚创新型人才,切实发挥人才和科技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引领支撑作用,加快推进创新型城区建设,根据《中共宁波市北仑区委、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发展新政策的意见》(仑委发[2016]26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设目标
以主导产业为主,以技术中心、研发中心、博士后或院士工作站为依托,以新产品研发、新成果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为目标。力争到2020年底,在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培育建设区级企业技术创新团队30个,省、市级企业技术创新团队30个。
第二条 企业技术创新团队申报条件
(一)创新能力
1、申报企业在北仑注册,企业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属于区以上领先水平。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达到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要求。
2、团队能持续进行项目开发和技术创新活动,研究方向与我区重点发展产业、重点发展领域紧密结合。
(二)人才队伍
1、所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具有较强的创新精神和较好的战略视野,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团队的建设发展。
2、团队具备连续3年以上合作基础,并持续进行项目开发和技术创新活动,团队成员具有合理的专业、年龄和梯队结构。核心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平均年龄不超过45周岁,原则上要求为研究生以上学历、高级职称或高级技师,具有相对独立的研究方向和较强的科研能力。团队中其他长期从事创新研究和实践人员不少于10人。
3、团队带头人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造诣,具有较强的创新思想、组织协调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有充分的时间和充沛的精力领导团队开展工作。一个团队一般只设一名带头人。同一团队带头人不得申请两个及以上企业技术创新团队。
4、创新团队及其所在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认可度较高,能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三)支撑保障
1、企业建有一定层次和规模的技术中心、研发中心、博士后或院士工作站,与国内外重点科研院所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具备完成技术创新任务所必备的科研设施、技术装备和实验条件。
2、企业拥有为团队开展技术创新提供各方面配套服务的保障队伍和技能人才队伍,在团队的经费投入、交流合作、收入分配和成员职业发展等方面能够提供持续的支持和保障。
3、企业建有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团队有一整套行之有效、相对独立的业绩考核、薪酬分配、激励保障和人才培养制度。
4、企业在技术智力引进、吸收、转让,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建有一套较为成熟的制度、措施和程序。
第三条 评审程序
1、 单位申报。团队所在企业如实填写《北仑区企业技术创新团队申报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主要负责人和团队带头人审核材料签署意见后,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 材料审核。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进入专家评审范围。
3、专家评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组织相关领域业务专家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择优确定拟认定的团队名单。
4、 公示发文。拟认定的团队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发文公布。
第四条 扶持办法
1、团队的建设和政策支持以3年为一个周期,优先推荐区级团队申报省、市企业技术创新团队。
2、团队内中青年(一般指45周岁以下)成员有明确清晰的培养思路和计划的,优先推荐申报区“青年英才”等各级人才培养工程和“突贡”、“特贴”等各类专家评选项目;优先支持参与各类学术讲座、成果交流、培训进修、学术休假等各类研修活动,优先推荐攻读硕、博士学位等继续教育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培养经费资助。
3、区财政科技资金和产业发展扶持资金向团队所依托企业倾斜,优先支持团队参与上级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标准研究制定、重点工程建设实施;优先推荐参与承担上级重大项目(课题)的立项和研究成果申报;对团队所依托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行重点扶持;团队所在企业的产品,符合政府采购产品目录和标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4、区财政分别给予省级、市级企业技术创新团队一次性资助20万元、10万元经费,给予区级企业技术创新团队三年培养周期内每年5万元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技术创新团队人员的引进、培养等团队建设方面的开支。团队所在单位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资助经费要单独建账,专款专用。资助经费由团队带头人统一支配,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受资助企业技术创新团队及其所在单位要接受上级相关部门的审计和检查。
第五条 管理和考核
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团队跟踪管理机制。团队所在单位每年12月上旬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全年创新活动和成果,以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时组织专家对团队的创新活动和创新成果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团队取消称号,并终止政策扶持。
第六条 本办法由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