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各区县(市)、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我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依法履行建设程序,强化质量安全风险源头控制。
(一)严格履行工程建设法定程序。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包括装饰装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必须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履行国家有关土地、规划审批,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审批或备案程序,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能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严重违反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按层级和属地管理原则,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停止项目施工,并依法查处建设程序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或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违法事项。
(二)加强施工图审查管理。施工图应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修改部分需经图审的,须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三)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充分评估和论证,科学合理确定施工工期。在工程招标投标时,要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施工工期;确需将合同工期压缩到定额工期70%以内的,必须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其相应措施方案,并增加相应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提前竣工增加费,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四)切实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单独列支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等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并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安全生产专项经费,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二、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加强合同诚信履约。
(五)严禁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行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或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未履行法定程序发包或者在招标发包过程中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肢解发包、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或者违反施工合同约定、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均属于违法发包,要依法予以查处。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工程款,或要求承包单位将已经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指定单位,或采用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单位,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认定其违法发包,并依法进行查处。
(六)严格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招标发包。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招投标监管部门要从严审核,严格规范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招投标中有虚假招标、串通投标和挂靠借用资质投标等违法行为的,中标一律无效。同时,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进一步完善招标评标办法,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不得滥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投标价法,采用最低价中标方法的,要充分论证中标价格的可实施性,避免恶意低价竞标;设计、监理费等工程咨询类服务费用不得作为唯一或者主导的评标条件。
(七)规范合同订立。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服务)范围、履行要求、价格及支付方式、变更要求、验收与结算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低发包价格,对于发包时尚未确定最终实施方案或者具体措施的工作内容,不得采用工程量或者价格一次性包干方式发包。工程量清单编制错误以及因设计变更引起清单项目、数量或者技术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实调整,不得将发包单位应当承担的合同价格风险以及应当由合同双方共同商定的费用强制转嫁给承包(或委托)单位。
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计价规范和政策,规范工程量清单编制和计价行为,避免恶意低价竞标产生合同纠纷和安全质量隐患。因计价行为不规范导致项目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误差幅度较大的,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应当依法接受行政处罚;造成招标人或中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加强合同备案管理。合同双方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同备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服务)范围、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基础处理,以及项目总监、项目经理和项目专职安全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更的,合同双方要及时签订变更合同并报送原备案部门备案。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合同(包括分包合同)未进行备案或者实际情况与备案合同信息不符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分包单位在申请资质升级、增项时,需提交经备案的工程业绩;未经备案的分包工程,不得作为资质审批的条件。
(九)加强合同分包管理。合同总承包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分包合同。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应当将合同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仅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应当将合同中的设计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设计的,不得分包主体部分的设计业务。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的,除钢结构工程外不得分包主体结构的施工业务。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十)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投资额在30万元及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未按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开工。
(十一)禁止转包行为。合同承包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转包合同。施工单位的以下情形均属于转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经肢解以分包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未在施工现场设立本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单位等中介机构有以上类似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转包。建设单位不得默许合同承包单位或受委托单位进行转包,如有发现,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十二)禁止违法分包行为。合同总承包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把合同内容分包或者再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施工单位的以下情形均属于违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部分承包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将钢结构工程除外的房屋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单位等中介机构有以上类似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分包。建设单位不得默许合同承包单位或受委托单位违法分包,如有发现,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十三)禁止挂靠行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合同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合同。施工单位的以下情形均属于挂靠: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除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外,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有以上类似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挂靠。建设单位不得默许合同承包单位或受委托单位进行挂靠,如有发现,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三、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工程质量主体责任。
(十四)强化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首要责任。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当向施工单位足额拨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余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督促施工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施工关键岗位人员、监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的检查,对人员到岗率低或者到岗不履职的情况应及时督促其整改;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罚。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责任。
(十五)落实工程质量主体责任。全面落实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各主体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应当依法查处;对事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六)落实总承包单位负责制。总承包单位对施工质量安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和分包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到位和持证上岗、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技术交底、教育培训等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分包单位应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不服从管理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施工方案,并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指导现场施工,根据合同派驻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与本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且持有相应执业资格或上岗证书的人员。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管理人员。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实施现场管理和监督。施工单位对所承揽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施工方案明确的顺序进行施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要求,认真落实设计方案中提出的专项质量安全防护措施。对工程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制定专项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建设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要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议,明确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十七)加强勘察设计现场服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承担主体责任。设计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使用建筑材料的性能等要依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质量安全事故提出建议。勘察、设计单位要加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与设计有关的问题。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做好技术交底,对施工不符合设计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勘察、设计不合理导致的质量安全事故依法承担责任。
(十八)严格建筑材料质量管理。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质量负责,保证建筑材料符合相关标准和设计要求,严禁使用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加强建筑材料检测管理,确保工程检测数据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对生产和提供不合格以及假冒伪劣建筑材料的,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名单,禁止其产品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并联合质量技监、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十九)严格履行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应当切实落实施工现场的监理责任,代表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严格遵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并履行合同约定,并对建材设备(构配件)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进行现场把控。按规定建立项目监理机构,定配备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实行总监理工程师现场负责制,停工令必须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加强施工现场巡查,现场有施工时,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监理人员到现场实施监理。监理应当对分包企业资质和人员到岗情况实施检查,对于施工现场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对质量安全隐患,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顿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制止无效时,应当及时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理单位未履行对重大安全隐患督促整改和报告责任的,应当依法接受行政处罚。因监理单位责任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受益人赔偿责任;监理单位利用工作之便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或建材设备(构配件)供应商非法谋利,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落实施工现场中介服务机构责任。工程检测和施工图审查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服务,对所承担业务对应的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对编制虚假检测报告的、施工图审查意见重大失误和弄虚作假的中介服务机构,暂停其承接新的业务,并依法进行处理。
四、加强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执业行为。
(二十一)加强对企业法人代表和注册人员的管理。建筑企业法人代表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要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企业制定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法人代表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培训,加强对注册执业人员的管理。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注册执业人员担任,并实行严格的岗位负责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经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的文件,应当由原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原注册执业人员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原注册执业人员所在单位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执业人员修改并签字盖章,接受委托的注册执业人员对修改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注册执业人员的出租(借)证书或印章、超范围执业活动、在非本人完成的文件上签章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曝光力度,将注册人员的信用信息与其执业活动进行全面挂钩。
(二十二)加强施工作业人员管理。总承包单位对劳务分包企业的施工现场管理、劳务作业和用工情况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各用工单位使用劳务人员,应当是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的人员,并实行实名制管理。施工单位要加强其施工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安全培训,尤其要做好新入工地非专业人员上岗、转岗前的培训,全面提高其操作技能和安全生产意识。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根据安全生产的规定持证上岗。
(二十三)落实劳务用工工资支付责任制。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全面实施工资款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并按时足额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五、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强化监管责任。
(二十四)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对巡查、抽查,督促各方责任主体建立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管控机制。要进一步规范监管行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监管工作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强化考核制度,打造一支责权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的建筑市场监管队伍建设。对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加大对建筑市场执法和曝光力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创新检查手段,加强明察暗访,实施有效监督。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法发包、串标围标、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责令停工整顿、停止承接业务、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从业资质证书;同时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严肃责任追究,对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企业,向社会公告,增加公开曝光率。
(二十六)运用信息化手段促进建筑市场监管公开透明。充分发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公开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工程招投标、企业及注册人员情况、施工许可、合同备案、竣工验收等各类项目建设信息;公布建筑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公示市场主体、中介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各类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曝光恶意拖欠民工工资、以讨要工资为名扰乱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等不良行为的企业和人员;公告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建筑市场监管公开透明,实现信息共享和管理联同。进一步完善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完成与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对接和互联互通,实现全国建筑市场“数据一个库、监管一张网、管理一条线”的监管目标。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