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统计诚信单位创建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镇(街道、园区)统计职能科室,局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宁波市统计诚信示范单位创建实施方案》(甬统发〔2017〕31号)的要求,根据统计工作的发展变化和统计信用体系建设推进情况,结合区划调整后新鄞州的统计工作实际,在总结原鄞州区统计诚信企业创建工作经验基础上,制定《宁波市鄞州区统计诚信单位创建实施方案(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统计局
2018年5月4日
宁波市鄞州区统计诚信单位创建实施方案
为切实加强鄞州区统计诚信单位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激励全区基层统计单位自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维护统计法律法规严肃性、权威性,使统计诚信单位创建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统计调查对象的诚信水平,营造全社会诚信统计、依法统计的良好氛围,结合鄞州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统计诚信单位创建对象范围
统计诚信单位创建的对象为鄞州区内具有法人资格、连续2年以上填报“一套表”平台统计报表的单位(包括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质以上的建筑业企业、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住餐企业、规模以上服务业单位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申报市级统计诚信示范单位的从已经被评为区级诚信企业中推荐申报。
二、统计诚信单位的条件
(一)统计机构、人员设置配备
1.明确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落实统计负责人,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岗位。
2.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职责和统计工作制度。
3.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调整统计人员应及时向所在镇(街道、园区)统计机构备案。
4.统计人员按时参加统计专业年定报培训,并根据《浙江省统计教育培训在线学习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已完成年度浙江省统计教育培训在线学习网(www.zhejiang.statsedu.com)课时和考试。
5.配备统计专用的电脑和统计软件等必备的办公设备,有固定的办公场地。
(二)统计资料、台账管理
1.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制度,积极推广应用统计电子台账。
2.统计原始记录或相关证明和资料完整、真实、规范。
3.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统计报表等统计资料的报送
1.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等统计资料。
2.上报的统计报表等统计资料准确、完整、真实。
3.统计报表等统计资料填写规范,指标数据逻辑严密。
4.及时处理数据查询,做好自查自纠和整改落实。
(四)遵守统计法律及统计制度
1.统计分管领导、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自觉参加统计普法培训。
2.配合统计部门的统计巡查、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稽查。
3.近五年内未发生过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三、统计诚信单位的评定方式
1.区统计局设立以局长为组长、法规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的鄞州区统计诚信单位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统计诚信单位建设的各项工作,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法规科)。
2.申报企业填写《鄞州区统计诚信单位评定审批表》,收集申报材料提交所属镇(街道、园区)进行初审,将符合资格的申请表按要求在每年5月月底前上报至区统计局办公室(法规科),咨询电话:89189533,联系人:方莺。
区统计局将根据推荐材料,以书面审核、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推荐的单位进行确认,对审核与抽查符合鄞州区统计诚信单位条件的统计调查单位,经公示后发文公布,授予“2018年度鄞州区统计诚信单位”称号,并在鄞州区人民政府统计局网站进行公布,对符合宁波市统计诚信单位标准的单位推荐至宁波市统计局参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推荐为鄞州区统计诚信单位:
(1)受到统计行政处罚或单位负责人、责任人员因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被处分的;
(2)报送统计资料不及时、不真实或不完整的;
(3)没有统计职能机构或未明确设置统计岗位的;
(4)没有明确统计分管领导和统计负责人及其职责的;
(5)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或设置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不规范、不真实或无相应凭据的;
(6)统计工作所需设施(电脑、软件及办公场所等)不健全的;
(7)有其他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理,列入社会信用失信黑名单的;
(8)有其他不符合统计工作制度、规范和要求的。
4.鄞州区统计诚信单位有效期为二年,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内可免于统计稽查(省市统计部门开展的统计巡查、稽查和投诉、举报的除外)。
5.鄞州区统计诚信单位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鄞州区统计局取消其“鄞州区统计诚信单位”资格,并予以公告,且二年内不得重新申报鄞州区统计诚信单位。
(1)被举报有统计违法行为经查实的;
(2)报送的统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的;
(3)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4)在统计诚信单位评定中弄虚作假经查实的;
(5)有其他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理,列入社会信用失信黑名单的。
本实施方案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