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
《象山县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5日
象山县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食盐储备管理,增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能力,维护食盐市场稳定,保障食盐供应安全,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7〕62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17〕47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用于应对我县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需要和调节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的成品食盐储备,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政府食盐储备遵循企业承储,银行贷款、政府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三条 县经信局负责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包括编制年度县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会同县财政局下达并监督执行;牵头协调县级政府储备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对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储备库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食盐应急供应保障。
第四条 县财政局负责县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管理,包括编制县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预算,按规定拨付储备补贴,组织储备费用补贴清算。
第二章 食盐储备规模和资金
第五条 县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为全县上一年度月均食盐消费量,其中小包装食盐数量不低于全县上一年度平均1.5个月的小包装食盐消费量。
第六条 象山县季节性腌制用盐储备。每年10月至次年4月份是象山县水产品捕捞期,水产品腌制用盐量大且季节性强,正常年景需要量在15000吨左右,需储备水产品腌制用盐5000吨以上。
第七条 食盐储备资金由承储单位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解决。县财政对承担县级政府食盐储备的单位给予储备资金利息、保管费用补贴,储备资金利息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购入含税价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管费用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和存储时间计算。补贴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由县财政根据上年储备清算结果以及当年储备计划核定,采取年初预拨,年终清算方式。每年储备计划下达后,由承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经信局审核后由县财政局拨付。年度储备计划结束后,由县财政局负责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三章 储备食盐的储存
第九条 县级政府食盐储备由象山县盐业有限公司承担,县经信局负责与承储单位签订承储协议。县盐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做好食盐储备工作,建立健全储备运行机制,确保储备食盐安全、完整和及时有效的保障供应。
第十条 县级政府食盐储备的布局,按照覆盖全县、相对集中,有利调运的原则,由承储单位选定,并报县经信局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入库的储备食盐质量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中加碘盐须符合我省食用盐碘浓度规定。
第十二条 食盐储备采取滚动储备,及时轮换,确保储备食盐在保质期内。轮换期间储备数量不得少于当年的储备计划。
第十三条 县级政府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帐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帐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
第四章 储备食盐的动用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动用县级政府储备食盐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
(二)全县或部分乡镇(街道)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食盐的其它情形。县级政府食盐储备动用由县经信局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同意后,由承储单位具体实施。需要调用企业储备食盐的,相关企业应按政府指令组织储备食盐的投放。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政府对食盐储备动用方案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六条 县级政府储备食盐调用后,承储单位应当于一个月内补齐储备,并将调用和补库情况报县经信局备案;企业食盐储备调用后,应及时补库,确保达到规定的库存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经信局负责对县级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食盐储备的数量及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县级政府储备食盐和企业储备食盐的质量安全等实施管理和监督执法;县财政局负责对县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局对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食盐储备资金的真实、合法等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食盐储备的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承储协议的,扣减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并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企业食盐储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