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曙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强制停止供电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曙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强制停止供电措施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8年8月8日
海曙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实施强制停止供电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海曙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决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对安全生产的管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本办法所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是指区安监、公安(消防)、住建、交通运输、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
第四条 对拒不执行停产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强制停止供电措施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行政决定已经依法送达;
(二)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该行政决定,且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供电单位进行现场勘查,确定停电位置,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不因停止供电造成生产经营活动中止而引发其它危险及事故。
第五条 对拒不执行停产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止供电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停产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强制停止供电措施,应当制作强制停止供电通知书。强制停止供电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实施强制停止供电依据;
(三)实施强制停止供电的执行时间;
(四)作出强制停止供电决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名称和作出通知的日期。
强制停止供电通知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决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印章。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将强制停止供电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送达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强制停止供电措施的,应当书面通知供电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供电等单位,在规定时间对拒不执行停产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措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员参加。必要时,公安部门应维护好现场执法秩序。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经验收合格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强制停止供电措施,并提前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恢复供电时间,确保不因突然供电引发其它危险及事故。
第十一条 供电等单位在收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恢复供电通知后,应当在行业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对生产经营单位供电。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电费等欠费回收工作。
第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强制停止供电措施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执行,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纪的由监察机关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