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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危险化学品等部分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甬安监管办〔2018〕24号
2018-07-10 314次


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市)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安监局、经信委、宁波保监局等三个部门制定的《宁波市危险化学品等部分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2018年7月10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等部分高危行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我市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提升权益保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储存、使用发证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金属冶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相关人员死亡(或受伤)及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为投保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工伤保险的有益补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不免除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赔偿权利。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强化服务、重在防控”的原则,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参与安全风险防控和经济补偿的社会服务功能。我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主险),自愿选择投保附加险。


    第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的综合协调,以及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推进实施和监管;各级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推进实施和监管;宁波保监局负责对保险机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六条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第七条   市安监局会同市经信委通过资格入围公开招标方式,确定3-5家承保与服务能力较强、服务网络健全、市场信誉良好的保险机构,作为全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承保资格有效期为1-3年。我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可在承保机构中选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作单位。


    第八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强化服务、重在防控”的原则和承保资格招标要求,提出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方案,经市安监局、市经信委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向保监部门办理保险产品备案手续,备案结果及时告知市安监局和市经信委。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主险的责任范围包括投保单位的全体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及第三者死亡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保险机构可根据企业实际需要,提供其它附加险种,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自愿选择。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做到足额投保。保险机构应与投保单位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员范围、人员变更调整手续及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在本单位长期从事现场作业的第三方作业单位员工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或者与第三方作业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安全生产责任险投保责任。第三方作业单位员工作业期在10个月及以上的,员工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障事项原则上不低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作业期在10个月以下的,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险由投保单位与保险机构具体商定。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和第三者每次每人亡人责任事故安责险赔偿额度不低于50万元,第三者每次亡人责任事故赔偿总额不超过500万元,每次责任事故法律费用累计不超过100万元。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险以一个年度为保险周期,保费一年一缴,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脱保、退保。


    第十四条  主险基准保费按照投保单位主营业务行业类型、员工数量、生产经营规模、保障额度(内容)等因素确定,实际保费在基准保费基础上,综合考虑投保单位管理水平、事故情况、安全生产信用状况等浮动确定。本细则实施后的首个承保年度,主险原则上按照基准保费投保。


第三章 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制度,加强专业服务力量建设,通过组建专业团队、与社会化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协作等多种方式,提高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能力。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突出重点时段、重点环节、重点岗位、重点人员,加强安全生产针对性服务,帮助和督促投保单位有效降低和管控事故风险,减少事故发生和事故伤害。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在每个保险年度应当为投保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安全生产培训等基本服务,协助企业改进安全生产管理。投保单位与保险机构双方可根据实际,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安全评价、标准化建设、事故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和科技服务等具体服务事项。


  安全生产情况复杂、安全服务专业性要求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与保险机构自行约定增值服务事项和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每个保险年度至少应当对投保单位开展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提供书面分析评估报告,提出重大风险管控建议,提醒督促投保单位落实重大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每个保险年度至少对投保单位组织一次安全培训,培训内容一般包括安全生产政策法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风险辨识评估管控、隐患排查治理、事故案例警示等,时间不少于一天。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每个保险年度至少对投保单位开展一次全方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检查投保单位在安全生产制度、管理和作业现场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出具书面检查报告,并提醒督促投保单位及时整改或落实临时管控措施。


    第二十条  投保单位是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整改事故隐患的主体责任单位,应当主动配合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服务,落实风险管控措施,及时整改保险机构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安监部门或经信等相关管理部门,并可在下一投保年度适度上浮保险费率。


第四章 理赔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接到投保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现场查勘,办理报案登记手续,一次性通知投保单位理赔所需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对于事故性质和责任明确、资料齐全的赔案,赔偿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赔付;赔偿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赔付;赔偿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赔付。对生产安全亡人事故,可先行启动赔付,赔付比例一般不低于每人责任限额的50%。


    第二十三条  投保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投保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监、经信部门应当引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并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风险分类监管,以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将保费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或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安监、保监及经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的,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保险信息系统,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理赔、服务等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提高保险服务工作的精准性、便捷性和有效性,并根据安监、经信部门有关要求,将相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及时录入或交换至政府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监、经信部门应对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估。各级安监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机构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对赔付及时、事故预防成效显著的保险机构,实行联合激励,对未按要求进行承保或服务质量较差的保险机构进行约谈,严重的中止或取消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承保服务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劳务派遣人员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协议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并受用工单位统一管理和指挥的劳动者。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金属冶炼企业是指在冶炼过程中存在金属高温熔融工艺且存在转运方式,安全生产风险相对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由港口部门负责监管的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按照市港口管理部门相关政策要求实施。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安监局、宁波市经信委、宁波保监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甬安监管法〔2010〕27号)同时废止。 


指导单位:宁波市企业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
承办单位:8718宁波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
技术支持:宁波帮企一把企业服务平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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