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奉化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奉化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
2018年3月9日
宁波市奉化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科学规范、高效透明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机制,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宁波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由区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用于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在一定时期内具有项目支撑和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区级及下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上级财政专项资金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统筹安排、公开绩效、监督到位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负主体责任,主要职责:
(一)负责开展与财政收支相关公共政策及项目的前期论证,拟定具体政策和项目方案,编制绩效目标;
(二)根据已出台的政策和项目,负责申请设立财政专项资金,编制年度预算,并执行经批复的支出预算;
(三)负责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四)负责建立部门项目库,开展项目申报、评估、实施、验收等监管工作;
(五)负责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日常管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六)负责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内部审计及绩效管理工作。
第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具体项目负直接责任,主要职责:
(一)保证项目及申报资料合法、真实、完整;
(二)加强项目全过程管理,保障项目按计划实施、验收、移交;
(三)确保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果、效率、效益;
(四)项目台账建档归册,配合相关部门监督评价。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负资金保障、财政监督责任,主要职责:
(一)开展与财政收支相关公共政策及绩效目标的总体审核;
(二)负责建立财政项目库,开展财政专项资金设立、退出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三)协助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四)负责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批复及资金拨付;
(五)指导预算绩效管理和实施财政监督工作。
第八条
审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负审计监督责任,负责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开展审计。
第三章 设立退出
第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设立必须在部门事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上级政府决定、区委区政府重大规划、重点项目及重要公共政策为依据。
下列情形不得申请设立财政专项资金:
(一)与已有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财政专项资金;
(二)能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节的事项;
(三)未经区委区政府决定的规划、项目;
(四)未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涉及财政收支的公共政策。
第十条
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程序:
(一)提出申请。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申请资料包括设立依据、可行性报告、执行期限、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和评价指标、项目资产及收益管理方案、资金筹集计划等相关资料。
(二)项目论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对拟设立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及评价指标等进行论证,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和专家开展论证。
(三)入库管理。通过论证的拟设立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纳入财政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
(四)批准设立。根据财政项目库,按预算编制程序纳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进行审批。当年度一般不安排资金。
第十一条
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本级财政设立配套的财政专项资金,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论证后设立。
第十二条
批准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申报指南、分配方法、使用范围、验收方式、考核制度及监督评价等。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到期后必须退出,确需保留的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批复程序或报请区政府批准调整、暂停、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完成特定任务或继续保留失去意义;
(二)绩效连续2年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
(三)支出进度偏慢,连续2年逾期支出且无正当理由;
(四)方向相同、相近财政专项资金,归并整合、统筹安排;
(五)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不到位或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且整改无效;
(六)与上级政策规定相冲突;
(七)其他需要调整、暂停或撤销的情况。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部门项目库,要保障项目储备、实施与部门五年规划、财政中期规划相匹配。积极强化项目入库前期评估,确保项目真实可行、经济高效。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按照“零基预算”方法,遵循保证重点、早编细编、统筹安排、绩效管理的总体思路,从部门项目库中择优确定年度实施项目,并提出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建议数。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结合财力,对财政项目库中财政专项资金的支出预算进行筛选、汇总、平衡,编制预算草案,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财政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原则上不得追加预算。如遇突发事件或区委区政府新出台涉及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政策,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提出具体资金安排建议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分配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应当突出重点、公平透明、加强监督,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不突破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总额和不改变资金投放方向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对年度具体实施项目进行优化调剂。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实施目标管理,分类分配。普惠性财政专项资金应当实行因素法分配,业务主管部门强化审核、保障基础数据准确、客观,并加强考核、激励引导,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其他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实行竞争性分配,通过差额分配,择优确定实施主体。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上级转移的财政专项资金与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功能相近或相同,应当整合使用,并按从高原则对项目实施单位进行补助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不可出现下列情形:
(一)突击花钱,重复购置各类办公设备及信息化系统等;
(二)借业务、值班用房等名义违规新建、改造、装修楼堂馆所;
(三)违反厉行节约规定,大搞各类培训、会议;
(四)用于补助、奖励或政府服务采购的方面,缺乏科学考核措施或未考核;
(五)用于财政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单位或个人滞留、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
(二)单位或个人骗取、套取财政专项资金;
(三)同一项目违规多头申报财政专项资金;
(四)违规以各种名义对下属单位、工会、协会及其他单位等进行补助。
(五)用于支付人员薪酬福利(包括临聘人员);
(六)弥补公用经费不足。
第二十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涉及政府采购、基建投资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基建投资具体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项目验收和资产移交制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得通过验收:
(一)未单独核算财政专项资金;
(二)项目台账资料缺失;
(三)应论证未论证、责任单位及人员未确认等验收程序不到位;
(四)项目不符合验收条件;
(五)虚假承诺、自筹资金未到位;
(六)未经批准随意调整项目;
(七)货物或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事项,做好财政专项资金预决算、政策及管理办法、分配及使用结果、绩效评价及监督检查等信息全面公开。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项资金年度结余结转资金按照有关财政结余结转资金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评价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财政专项资金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对下属单位、项目实施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在下一年度5月前公开本部门本年度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自评报告。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政策制定、绩效管理、分配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检查评价结果作为安排、调整和取消以后年度财政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考核追责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年度抽查考核制。考核结果作为年度镇(街道)、区级机关目标管理的财政管理项目考核和下一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责任追究机制。各职能部门必须各司其职,形成监管合力,将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拨付、使用、验收、移交、监督等各环节职责明确到人,便于事后追责问责。
第三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停拨款,由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调整财政专项资金分配项目和金额;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整合使用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造成政策宣传不到位、信息公开不及时、公众参与不充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未完善内部控制机制,未开展绩效自评。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暂停拨款,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收缴违规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暂停拨款,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收缴违规分配、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对存在骗取、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企业或个人,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纳入政府补助禁入清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违规分配财政专项资金,造成资金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有关规定,违规使用财政专项资金,造成资金使用缺乏绩效或资金损失;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违规通过验收,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或影响管理监督;
(四)对项目实施单位存在的各类问题,业务主管部门未能监管发现并整改到位;
(五)阻碍项目验收和管理监督;
(六)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暂停拨款,由业务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通报批评。
项目实施单位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六、七款规定,责令改正,暂停拨款,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收缴违规获取、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追究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部门及其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奉化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奉政办〔2015〕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