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关于印发《鄞州区品牌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深入实施品牌战略,做好品牌培育工作,更好地推进和保障质量强区建设,现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财政局联合制定的《鄞州区品牌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
2020年8月28日
宁波市鄞州区品牌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品牌战略,做好品牌培育工作,更好地推进和保障质量强区建设,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鄞州区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文件精神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品牌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区政府设立的,专项用于品牌建设的补助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坚持公开规范、公平公正、专款专用、力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及对象
第四条 支持对象
鄞州区范围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具有良好的信用等级、管理健全的企业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另有规定不能享受政策的除外。
第五条 使用范围
(一)支持企业(组织)开展品牌建设。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品牌培育,支持企业(组织)创建各级商标品牌和“品字标浙江制造”等品牌,扩大品牌影响力。
(二)鼓励企业(组织)提高管理水平,引导企业(组织)采用卓越绩效管理等先进管理方法,不断追求卓越经营绩效,鼓励企业(组织)申报政府质量奖。鼓励企业(组织)实施质量提升项目,推动行业、企业提升质量水平。
(三)深入实施标准化战略,支持企业(组织)开展标准创新,积极参与各级标准制定和实施标准化试点项目,抢占标准高地。
第三章 补助或奖励标准
第六条 对新获得的中国驰名商标(行政途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省商标品牌示范的企业(组织),分别给予最高3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奖励。
第七条 对导入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的企业(组织)给予最高7万元的补助,对获得区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组织)给予最高30万元的奖励。
第八条 对主持、参与国际标准的企业(组织)给予最高15万元的补助,对主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市地方标准的企业(组织)分别给予最高10万元、8万元、8万元、6万元的补助。对获得中国、浙江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的企业(组织)分别给予最高15万元、10万元的奖励。
第九条 经上级有关项目管理单位批准立项,承担国家、省、市标准化项目、质量提升项目并通过验收的企业(组织),项目范围为区域性的分别给予最高20万元、15万元、10万元的奖励,项目范围为单个试点的分别给予最高10万元、8万元、6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对主持“浙江制造”标准制修订的企业(组织)给予最高15万元的补助,对获得“品字标”证书的企业(组织)给予最高10万元的补助。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向所在镇(街道、园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报材料经所在镇(街道、园区)审核同意,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相关主体资格证照复印件),并根据不同补助项目分别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商标荣誉、政府质量奖:相关认定或表彰文件;
(二)标准:已发布的标准文本或公告;
(三)卓越绩效管理:已导入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通过上级部门验收、项目经费投入情况等相关文件资料或证明;
(四)“品字标”:“品字标”相关证书;
(五)标准化项目、质量提升项目:批准立项文件、项目实施相关资料、项目验收文件或命名表彰文件。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五章 资金的审核及拨付
第十三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定后,报区政府批准,并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财政局联合发文,将资金下拨各镇(街道、园区)财审办,再由各财审办拨付到相关企业(组织)。如区委区政府有集中发放等安排部署的,从其安排。
第六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项目的政策指导,确定支持的方向、重点及项目。区财政局主要负责资金预算安排、拨付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组织)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如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采取其它方法骗取补助的,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除追回已补助资金外,该单位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有关政策法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办法所涉补助、奖励、资金按年初预算安排发放,若超过年初预算,则按比例下调兑现标准。上级要求区级配套的,本政策补助奖励视同配套。本政策实施中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上级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财政局共同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