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鄞州区科技局关于印发鄞州区企业研发机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鄞科〔2015〕58号
2015-08-12 653次 已失效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修改后的《鄞州区企业研发机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科学技术局

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

 2015年8月12日

 

鄞州区企业研发机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利用国内外研究开发资金和技术资源,加快各级各类企业研发机构建设,促进企业转型发展,区财政每年从科技经费中专门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对区内企业建立各级各类研发机构的补助。为加强该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作用和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发机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区内企业建设各级各类研发机构的经费投入补助,主要包括项目研发、专用仪器设备购置、人才培养等提高企业研发能力的费用支出。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遵循公开透明、规范合理、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二章  支持范围及对象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为:新增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新增省、市级企业研究院;企业收购或设立海外研发机构。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五条 新增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分别给予补足300万元、80万元和20万元的资助;新增省级、市级企业研究院,分别给予补足200万元、100万元的资助。

 

  第六条 企业近两年收购或设立海外研发机构,按不超过合同金额或实际投入的5%给予最高100万元的资助。资助比例统一根据每年专项资金额度确定。

 

第四章  申报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市级以上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市级以上企业研究院按上级相应认定管理办法申报认定,以各级认定文件为准。

 

  第八条 企业收购或设立的海外研发机构应具体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依据当地法律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有固定的场所、研发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其研发用房在200平方米以上,研发设备原值在100万美元以上;

 

  (三)专职研发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80%;

 

  (四)属于收购设立的,必须在收购合同中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研发设备和人员的处置安排等条款。

 

  第九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由依托单位填写《鄞州区企业研发机构建设项目申请表》,并分别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境外相关登记注册证明;

 

  (2)收购合同、支付凭证或投资证明;

 

  (3)场地及研发设备等有关证明;

 

  (4)研发人员学历、学位等复印件。

 

  申报材料一式二份,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区科技局。

 

  本条所指的研发机构资助每年组织一次,受理认定申请的截止时间为每年的7月31日。

 

第五章  审核、评审及资金拨付

 

  第十条 市级以上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市级以上企业研究院由区科技局推荐上报上级科技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评审认定发文后,第二年给予奖励,区科技局和区财政局按照第五条所述标准联合下达专项资助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收购或设立的海外研发机构的资助审核由区科技局业务科室会同区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审核(海外研发机构另行确定),并提出资助方案,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再报区政府批准、公示,最后由区科技局和区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专项资助资金。

 

第六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科学管理”的原则,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方法获得资金补助(奖励)。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等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或者在申请过程中如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采取其它方法骗取补助的,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除追回已补助资金外,处该单位两年内不得享受财政补助资格的处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有关政策法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必须进行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需要验收(结题)的项目不按时验收(结题)的,视情节严重,可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政策实施中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上级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科技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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