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仑区科技局关于北仑区(开发区)众创空间、创客服务中心认定和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顺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新趋势,聚集创新要素、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打造经济发展新引擎,加快港口与产业融合、创新链与产业链结合,助推“港口经济圈”建设,根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培育发展众创空间促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试行)》(仑政办〔2015〕13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宁波市北仑区科学技术局
宁波市北仑区发展和改革局
宁波市北仑区财政局
2015年12月30日
北仑区(开发区)众创空间、创客服务中心认定和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众创空间、创客服务中心等机构是具有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特点的创新创业平台和载体,按照市场化、专业化、集成化、网络化要求,面向科技、文化创意以及相关产业的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个人提供综合服务和发展空间。
第二章 认定对象与条件
第二条 众创空间、创客服务中心等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运营的机构;
(二)拥有一支结构合理、创新意识与服务能力强、且较为稳定的运营团队;
(三)运营半年及以上,拥有3年及以上场所使用权,众创空间的注册备案创客(或创客团队)数量注册会员或孵育企业、团队(个人)不少于80家(个),创客服务中心的注册备案创客数量至少达到30个,其中活跃创客比例不低于50%。
(四)为创新创业者提供良好的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并提供以下服务功能:
1.众创空间、创客服务中心为创客提供互联网开源硬件平台、开放实验室、加工车间、产品设计辅导、供应链管理服务和创意思想碰撞交流的空间;
2.集聚天使投资等金融资源,提供投资路演、股权众筹、投资融资、阶段性收购并购等服务;
3.聘请创业成功的领军人才、本土企业家、天使投资人、知名专家等担任创业导师,提供创业培训、创业辅导、创投对接等服务;
4.举办“会、展、赛、课、营”等活动,提供产品发布、市场开拓、项目推介、国际合作、媒体宣传等服务;
5.提供代办代理、技术支持、信息支撑、法律援助,为孵育企业和创业团队、个人领取和兑现省、市科技创新券等服务。
(五)众创空间应设立不少于100万元种子基金,聚集天使投资人与创投机构,为创业者提供资金支持和融资服务,通过提供借款和收购初创成果及天使投资等方式,促进创业者持续创业。
第三条 众创空间、创客服务中心等机构内的孵育企业和创业团队、个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创新创业激情和开拓创新精神,研发方向、目标产品符合新兴产业发展方向,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二)孵育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如注册成企业可放宽到36个月,并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进行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四条 支持措施包括:
(一)对当年新认定的区级众创空间、区级创客服务中心等机构,按照前期购买公共软件、开发工具、仪器设备以及必要的场所装修与设施维护、房租等实际投入给予50%补助,最高分别不超过30万元和20万元。
(二)对已认定的区级众创空间、区级创客服务中心,经绩效评估合格每年分别给予不超过20万元和15万元后续运作经费补助。
(三)对于评为市级示范众创空间和创客服务中心,分别再给予20万元和10万元补助,每年后续运作经费补助可以分别增加到50万元和20万元。
第四章 申请、认定与管理
第五条 申请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众创平台申请表》(附件1)
(二)相关附件:
1.营业执照(法人证书);
2.场地使用证明;
3.运营团队名单;
4.注册会员或孵育企业、创业团队(个人)名单;
5.毕业企业或注册企业名单;
6.前期购买公共软件、开发工具、仪器设备以及必要的场所装修与设施维护、房租等实际投入证明材料(附件2);
7.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区科技局负责全区众创空间、创客服务中心等机构的业务指导、认定和绩效管理。各街道(镇)、园区负责对辖区内众创平台的审核推荐和日常服务。
第七条 区级众创空间、区级创客服务中心等机构申报采取属地化管理,实行常年受理、分批认定,原则上每年认定一次。符合条件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街道(镇)、园区审核同意后推荐,区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并组织相关专家予以评审提出拟认定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进行认定并授牌。对新认定区级众创空间、区级创客服务中心前期设施等实际投入的50%补助,需填报补助申请表并出具第三方审计意见书。
第八条 区级众创空间、区级创客服务中心等机构实施动态管理。每年区科技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绩效评估,绩效评估费用在“众创平台”资金中列支,绩效评估合格的给予一定运营经费后补助。连续两次考核不通过的,取消其区级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北仑区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