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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科学技术局 象山县财政局关于印发《象山县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象科〔2016〕8号
2016-03-15 705次 已失效



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象山县专利资助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象山县科学技术局


象山 县 财 政 局


二Ο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象山县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创新驱动、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中的作用,着力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的能力,加快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参照《宁波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专利授权资助


  第一条 获得国内(含港澳台)授权的发明专利、企业实用新型专利,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可获得资助。

  

  第二条 专利授权资助申领的对象为第一专利权人。地址在本县辖区的社会团体和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及象山籍个人(发明专利)。

  

  第三条 资助额度

  

  (一)国内(含港澳台)授权发明专利为职务的,每件资助2万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1.2万元。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的每件资助0.3万元。

  

  (二)取得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欧洲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2万元,其他国家和地区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1万元。同一件发明专利在不同国家、地区获得授权的按一件计。

  

  (三)每家企业资助每年合计不超过20万元(非正常申请不予资助)。

  

  (四)专利资助额度根据县委县政府相关政策及年度可用科技经费,经局长办公室会议商定后可相应调整 。

  

  第四条 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授权资助的,在县科技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象山县居民身份证、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事业法人登记证或团体登记证)及复印件;

  

  (二)专利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国外授权资助的,另填《宁波市专利授权资助申请表》并报市知识产权局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二章 专利示范企业条件


  第五条 申报县专利示范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财务上独立核算,产权清晰;

  

  (二)企业合法经营、照章纳税,无违法行为;

  

  (三)必须建立较完善的专利工作制度:

  

  1、建立企业专利工作机构、落实专人(或兼职)负责专利管理工作;

  

  2、制定有关专利宣传培训制度,每年度由实施计划并能按照实施计划对企业员工开展宣传培训活动;

  

  3、制定有关企业专利管理办法,能对企业的专利工作实行有效的管理;

  

  4、建立有专利技术档案,并纳入企业技术档案管理。

  

  (四)近两年中无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五)企业近两年累计拥有有效专利18件以上,或当年度企业授权专利12件以上(其中含发明专利一件),或当年度发明专利3件以上。

  

  (六)企业专利产品销售占总企业销售收入40%以上。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申报专利示范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县专利示范企业申报表;

  

  (二)企业专利工作总结。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现状,专利管理制度建设、专利实施情况及效益等;

  

  (三)企业近两年拥有授权专利汇总表;

  

  (四)企业授权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研发投入证明材料;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县专利示范企业的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确认为象山县专利示范企业。


第四章 奖励与管理


  第八条 专利示范企业的奖励与支持:

  

  (一) 获得县专利示范企业称号的,由县科技局(专利管理部门)授牌,并给予5万元的专利经费补助(高新技术企业除外)。

  

  (二) 县专利示范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市级以上专利示范企业。

  

  (三) 对首次认定为省、市专利示范企业的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资助(高新技术企业除外)。

  

  (四)通过国家标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29490-2013),体系认证的企业,给予资助3万元。

  

  第九条 专利示范企业管理

  

  (一)县专利示范企业,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不符合要求的,取消专利示范企业称号;

  

  (二)企业若在申报过程中被发现弄虚作假,追回专利经费的补助,取消专利示范企业称号。


  第十条 县财政部门对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县科技局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公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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